第七条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案卷排他原则。有足够证据支持并记录在案的情节是量罚考虑的唯一依据,案卷外的其他任何情节不得作为考虑因素。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罚款、撤销有关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从旧兼从轻。
当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又不相同时,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法律规范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相同的处罚种类。
第十条 在《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前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原有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罚;在《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遵循本意见第九条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危害后果,选择适用合理的罚款幅度。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一)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
(二)违法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发现自己的行为违法即自动中止,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观上没有故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