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省和省以下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各级国家机关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制。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作为对州(市)、县(市、区)领导班子及成员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并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职责、内设机构等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擅自超过核定人员编制及违反相关规定配备人员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人员任免手续或者补员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相应经费。
第四十一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及其他文件,涉及机构编制事宜的,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