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置、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注销。
第四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设置、调整和撤销,应当由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并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论证、听证。
第三十一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列事项提出方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国家机关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二)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设置和调整;
(三)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后,依法报有审核、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一)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的实施方案;
(二)下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个别设置和调整的方案;
(三)国家机关的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四)事业单位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总体分配;
(二)机关的部分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
(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分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可以授权其省级主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州(市)、县(市、区)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相当于处级或者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经同级有关国家机关同意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