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承担的职能及人员编制的现状;
(三)调整后的人员编制。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一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分配使用省属事业单位编制。
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下达的事业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
(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机构名称规范;
(四)举办主体、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业务范围明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业务范围、人员编制等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或者审批,可以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
(三)其他公共事务管理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职能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和省的编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无编制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和精简、效能原则核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合并、分设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被撤销或者不再具有事业性质的,应当核销原事业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