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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


  (二)机构性质改变不再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议事协调机构时,应当明确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并由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五条 职能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或者不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的,不得设置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六条 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职能分开;

  (二)权力和职责相协调;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确需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的职能应当调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实施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后机构职责作了调整的;

  (五)上级国家机关及其职能作了调整或者其要求调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调整的。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级机关的行政编制。

  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的职能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其人员编制。

  国家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配备应当与机构规格、领导职数相符,但国家和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职能的变化情况可以对人员编制进行调整。人员编制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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