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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


  第九条 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置和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人员编制。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机构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对应,其机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但国家或者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一)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厅局级或者副厅局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处级或者副处级。省级国家机关不设科级机构,但根据工作需要确需设科的,须报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二)州(市)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科级或者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机构规格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由该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确定。

  第十一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数,不得多于相对应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数。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机构职能消失、下放或者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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