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骗取赔款的。
第十五条 对以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骗取赔款的,保险人有权追回赔款,要求骗取人赔偿直接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保险赔款,续保时由保险人按其上年实缴保险费的7%返还被保险人,用于企业财产安全防范建设。
对防救灾害的先进单位或个人,保险人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主动与被保险人联系办理保险手续,并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做好安全检查及防灾防损工作。对发生保险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应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原则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人所属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保险业务知识,积极宣传保险法规和本办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参加保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灾害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财政部门不得予以核销或拨款。
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法申请合同仲裁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愿参加企业财产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发布的《
河南省地方国营企业财产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