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绿地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擅自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督促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十五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布局定点等相关手续。活动结束后10日内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拆除或迁移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原设置者,并按制作成本和批准期限的比例给设置者适当补偿,由设置者到原相关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防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环境设施,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必要的维修、更新、油饰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依法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非因城市建设管理等特殊原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迁移、遮盖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广告栏,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