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执行强制措施的通知书,必要时也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1个月;
(四)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的要予以赔偿,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被查封、扣押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依照相关规定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市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在作出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或拒不执行行政监督决定的。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