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采取防尘、防燃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尘等物料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或者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挤街占道或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范围在街道上从事经营活动,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