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