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人员证件号,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执行强制措施的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个月;
(四)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的要予以按价赔偿,也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