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申请人没有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市长签发决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是否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长签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由分管市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件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调解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