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未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时限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