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审查认定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修正或废止;
(二)属于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转送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无权审查处理的,应制作转送处理函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原制定机关或上级机关处理。
在审查处理规范性文件期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严重争议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