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内蒙古自治区产前诊断中心,下设2个分中心。负责全区产前诊断的技术培训、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协助卫生厅对全区产前诊断工作进行管理,定期向自治区卫生厅汇报产前诊断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卫生厅根据我区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八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卫生厅按照卫生部制定的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人员条件及颁布的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审批或组建我区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辖区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