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转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八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综合目标管理的考核内容,并与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八十六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
第八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医疗方面的技术意见;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疑难问题提供专家意见;
(三)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病种等提供专家意见;
(四)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院发生的争议提供专家意见,对异常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
(五)市社会保险机构指派的其他医疗保险工作。
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门预算。
第八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将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每半年向职工公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举报内容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奖励经费中对署名检举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聘请的医疗保险监督员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能按规定要求提供或者提供全部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付相应的费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九十一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参保人丢失社会保障卡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挂失;挂失后补办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可凭相关证件及单据到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报销,其中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从其个人账户中扣减。
第九十二条 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卡丢失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医疗机构或冒用人追偿。
第九十三条 参保人和定点医疗机构因出院日期发生争议的,均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协调,市社会保险机构可要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提出专家意见,自受理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应出院日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影响参保人连续参保年限、导致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九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与社会保险机构所签订协议的约定,按协议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药品管理规定或医疗卫生管理规定的,市价格、药品、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