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因严重失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法制部门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
第十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因严重失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县(市、区)监察局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政府对食品安全重视不够,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措施未落实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或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失职渎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进行积极有效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以及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推诿扯皮,致使事故危害加重或产生其它严重后果的;
(四)不接受食品安全牵头单位统一安排参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对食品安全事故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
(六)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八)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刁难、干扰、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九)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