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审计和稽核制度,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分级管理、单独核算、单独运行”的原则管理使用,并按《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有关规定计息。
第三十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编制基金年度决算,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日常监督、公开公示和检查督导等制度。将举报投诉电话印制在《医疗保险证》上,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投诉,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聘请有关监督机构的人员、离退休老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威望的城镇居民代表为社会监督员,实施经常性的监督。建立服务项目、用药目录、药品价格公开制度。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医疗待遇。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相关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私自涂改伪造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对相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医疗处方权,并作出相应的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