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建立转诊转院制度。对确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须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转外就医证明,经分管院长同意,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诊转院治疗。有条件的县区,要建立健全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转院的医疗管理制度。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所在街道(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诊治(急诊急救除外),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定点医疗机构向上级定点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到下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医疗保险住院协查制度。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省内异地住院的参保人员,可以委托住院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协查。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省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书后,应对异地住院人员进行稽核,并将结果及时反馈委托方。
第二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外购药品、外检费用管理。外购药品、外检费用一律不得进入住院费报销。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目录外的药品使用比例不得超过药品总费用的10%,不得滥用大型设备检查,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机构《
处方管理办法》,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标和标准。
第三十条 各县区要建立严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量化考核指标,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药品医疗服务收费、药品使用情况、检查项目使用情况、住院投诉等指标量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
第七章 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确保基金本息全部用于满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直接拨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