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县区所属街道办事处、镇,在受理参保审核后,建立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制发《定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附件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享有接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健康咨询、健康教育、保健、健康档案建立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享有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等。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城镇居民(不含城市低保人员):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各级财政补助60元(省、市、县区分别补助30元、10元、20元)。
(二)全日制在校学生: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40元,各级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属学校市财政补助20元;县区属学校市财政补助10元、县区财政补助10元)。
(三)城市低保人员(包括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10元(一、二类人员个人缴费由民政代缴),各级财政补助70元(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50元、2元、18元)。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可随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进行调整。调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按自然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个人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年参保的,医疗待遇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已参保人员,上年度1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医疗保险费用,从次年起开始享受;在校学生个人缴纳部分由学校在每年9月底前统一缴纳;缴费中断的参保人员,二次参保要一次性足额缴清中断期间个人缴费部分,并在缴费满三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