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已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的条件下,需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许可条件的;
(三)变更已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土地使用者需延长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后续期的;
(四)其他应当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自行利用原划拨国有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现时同地域相同用途经营性土地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后,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40%。
第九条 已购买原划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需出让、转让应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0%缴纳。
第十条 补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计算方法:
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后的土地市场价格减去原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取得价格。原土地使用条件的取得价格高于改变后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市场价格的,按原价格标准执行。
核算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每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原宗地分割变更后的独立宗地需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分割后的该独立宗地计算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需参照土地评估的,土地估价基准日按取得批准变更原土地用途、规划建设条件、土地使用年限等规划建设条件的日期为基准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