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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相对集中的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区、乡镇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社会捐助等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四条 县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五条 县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按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且进行必要的培训。主要管理人员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其他服务人员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给予优待照顾和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实际供养人数,在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供养资金。省、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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