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法院审理;
(六)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的,在7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后,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章 仲裁准备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前5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书面通知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开庭前撤回仲裁申请的,若再次申请仲裁,可在仲裁申请时限内重新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按另案受理。
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在开庭前3日将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提交仲裁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下列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1.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5.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6.自荐担任当事人的案件庭审仲裁员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同时重新约定仲裁时间和指定仲裁员,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