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或者仲裁庭指定的一方先行垫付。结案后,按照调解书约定或者裁决书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庭认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确定其证明效力。
仲裁庭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作出认定: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或原物,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有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证据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六章 案件受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超过60日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是指: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互相之间应该也能够及时作出处理意见而未作处理时,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从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已作出了处理意见,另一方当事人知悉后,对人事争议处理意见有异议申请仲裁的,从对处理意见知悉时间起算。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可以受理。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案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立案仲裁等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二)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
(四)申请书是否有明确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