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书面委托。
委托人如果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权,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属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的,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证据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六条 证据的种类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七条 书证、物证应当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提交外文书证的,应附有中文译本。对中文译本有疑义的,仲裁机构应当重新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翻译。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留用原件或原物的,应给当事人出具收据。案件审结后,应将原件或原物返还当事人,当事人领取时须签字。
第十九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聘用(聘任)合同等决定且未送达被处理者本人或被处理人不知情而产生的人事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