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报告等所有材料,径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回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违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与同级、同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目录。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编辑出版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