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实施日期。
第七章 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进行明确的;
(三)其它需要解释的。
第三十五条 需要解释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修改:
(一)规范性文件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规范性文件中需要补充新的内容的;
(三)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出现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由实施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径直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市政府决定并重新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废止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调整社会关系已经消失的;
(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全部完成的;
(四)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废止由实施机关提出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并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