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应遵循的具体行为规范;
(三)奖惩措施;
(四)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六条 对有特定含义或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部门研究后,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报送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资料。起草说明应当简明扼要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起草过程及调研论证情况;
(三)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四)主要条款的解释、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审查、修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原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借鉴外地经验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起草单位进行必要的专题调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