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代建项目施工过程中,如因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设计变更或增加投资的,应由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提出,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一)自然资源、水文、地质等情况出现重大变化;
(二)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自然灾害;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国家相关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概算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四)不可预见的其他重大原因引起项目概算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四、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先由项目使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初步验收。
第十六条 初步竣工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负责分别向市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及消防等有关部门申请单项备案。并报请市财政局、审计局分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决算审核、工程审计。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局负责委托审计、然后批复。凡未经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终结、决算批复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产权和资料的移交手续。资产产权移交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和项目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按建设形成的资产清单逐项核实后,由代建单位向产权单位移交,产权单位与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授权使用、委托管理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保修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承担保修责任。
五、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工后,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建设进度。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代建项目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代建项目进行稽查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和审批;建设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市监察局负责依法对代建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或参与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