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实行统一征地制度。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区)政府统一实施,不得由国有土地使用者与被征地者签订征地协议,不得由国有土地使用者直接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者。
四、加强土地市场和土地供应管理
(十一)严格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除法律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所列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十二)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除此之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十三)严格执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制度。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土地市场发育程度不同等理由对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也不得以各种方式给予补贴或者返还。个别工业项目因为具有污染、易燃易爆等原因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的60%;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沙荒地、石砾地、裸岩地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的30%。
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出让工业用地或者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价格和土地租金按一定的还原利率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采用的还原利率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
(十四)严格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让和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土地使用权交易要在有形土地市场公开进行,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市、县(区)两级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出让、租赁合同的管理,受让人和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