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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具有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资格的人员的比例。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稳定,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胜任工作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 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三)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四)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效益或经营管理业绩;
  (五)参与有关重大合同的签订并对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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