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属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驻中山市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承办;
(二)属镇(区)各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镇(区)残疾人劳动服务站承办。
第九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当年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单位接到通知书后,须在30天内将应缴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须经市残协委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来源:
(一)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残疾人劳功服务机构从兴办福利企业合理提取的资金;
(三)残疾人福利基金专项拨款;
(四)社会专项捐款。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