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
(中府[1995]35号)
第一条 为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残协委)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工商、财政部门予以配合。
市残疾人联合会下设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镇(区)设残疾人劳动服务站(以下统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国家或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达到法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本规定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工厂、单位、镇(区)、村民(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厂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户中的残疾人,不属本规定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或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镇(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必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接收,但需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单位在计算本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时,所办福利企业中残疾人可包括在内。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通过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在本单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