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按《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第
四十条和川办函〔2004〕39号文件规定补偿。
第九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合理补偿。
经济作物(含蔬菜):1200元/亩
粮食作物:大春600元/亩,小春400元/亩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1200元/亩
其它农用地:按粮食作物标准补偿。
利用耕地(包括田坎)间种、套种的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等)一律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不再单棵计补。
第十条 果树、竹、木、花卉成片种植的按实际面积补偿:
(一)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1800元/亩
(二)牧草地、林地、成片竹林:800元/亩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补偿。必须砍伐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水、电、气设施,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线路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以上设施、杆线、管道拆迁后需恢复建设的,各相关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桥涵、水利设施,名木古树、文物古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适当补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一切违章建(构)筑物;
(二)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造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及青苗经核实登记补偿后,由其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铁路正线外的取土场、弃碴场按本办法临时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村民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其中: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实行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按附件1执行补偿;不符合或不具备条件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的,其住房部分提高50%实行货币安置;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内的征地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建还房安置,其住房部分按附件2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