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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25日)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8日 昆政发[199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民政局《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执行。
  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对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巩固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保障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使《暂行办法》不断得到补充和完善。

  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为我市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创造良好安定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及安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40元(民政“三无”救济对象和劳动模范提高20%)。以后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等情况,由市民政局汇同统计、物价、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其余七县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自行确定本地区的保障标准,但不得高于市定标准。
  第三条 享受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具有本市五华盛顿、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和安宁、呈贡、晋宁、宜良、路南、嵩明、富民、禄劝一市七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保障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市财政承担50%,各区(市、县)财政承担50%。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根据所需资金总量,按使用情况定期划拨到民政部门,市财政承担的部分按季度划拨到市民政局,再由市民政局按各区(市、县)财政拨款到位情况和实际需要,分拨到各区(市、县)民政局组织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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