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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二、第三条增加两款: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调整到第二条第二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五、第七条第一款增加四项:“(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增加第二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三条IC除(一)、(二)、(三)项,并作为第十二条的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七、增加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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