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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7]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的若干意见》(卫办农卫发[2005]243号)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公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服务范围面向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本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功能齐全、布局全理、方便参合人员就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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