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政府按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每人每年7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低保家庭成员参保,其个人缴纳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七条 市、区政府补助资金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医保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支出。根据医保基金的支付能力,确定医疗保障范围和待遇水平。医保基金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九条 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转外地就医起付标准为1500元;若当年多次住院治疗,第二次起,起付标准减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保基金分段按比例给予支付,支付比例为:
起付标准至1万元(含1万元)部分,支付40%;
1万元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部分,支付50%;
3万元以上部分,支付60%。
全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十条 最高支付限额与续保年限挂钩。为鼓励居民尽早参保,2008年参保居民及以后当年参保新生儿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以后年度新参保居民,第一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连续参保第二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连续参保第三年及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中断后重新参保的需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白血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重性精神病、重症瘫痪治疗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作为门诊特殊病种,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年度设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1000元,支付标准与住院费用支付标准相同。
第四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以户为单位,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全部参加。
凡没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校学生均可在学籍所在地参保。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收缴。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期;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算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