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予以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
(六)轮候。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予以租金减免。
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部门根据家庭住房困难程度,按轮候顺序,公布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管部门申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在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生效后,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并将冲减依据抄送租住户。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房管部门缴纳租金。实物配租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房改等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房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廉租住房,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