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凡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乡镇机关、医疗、卫生、教育等单位,要从2007年1月起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单位匹配部分住房公积金,应由财政负担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政府支出预算;应由单位自行负担的,各单位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资金来源。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责任,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教育等单位严格按
《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有效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未按
《条例》及省国资委、建设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川国资考核〔2006〕155号)文件规定,将原由企业自行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移交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要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金、帐目的清理、审计,并移交给“中心”进行统一核算、管理。
(四)从2007年1月1日起,凡未按
《条例》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到“中心”及其下属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从2007年1月1日起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有补缴条件的,对以前年度应予上溯补缴;以前年度职工已经扣缴而单位补贴部分欠帐的必须补缴;确有实际困难,需要缓缴或降低比例缴存的,要严格按照
《条例》的规定报批。同时,“中心”要对有条件并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如何缴存住房公积金进行探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五)严格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一核”制度。从2007年起,每年7月份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审核月,所有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到“中心”及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核定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财政预算单位住房公积金调整基数、调整比例增额部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六)建立起对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督查督办工作机制,维护
《条例》的权威性,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财政局、“中心”要定期组织督办组,对各县、市、区及市级机关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督办,对不严格落实
《条例》的县(市、区)政府、市级机关,市政府对相关县(市、区)政府或市级机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