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时,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规范、技术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因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不合格致使工程质量标准降低或者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返工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违反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或者监理而未实行的,责令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七)装饰装修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达到安全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家庭装饰装修人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