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在规定的职业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章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是指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外的用于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需要进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承接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四条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发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共工程;
(四)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八条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或者开工后十日内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