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已开办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托儿所,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要求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办所条件的限期改进,超过限期仍不符合办所要求,责令其停办。
第十九条 托儿所的变更(包括开办者、名称、地址的变更,下同)或停办,由主办者按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更改或注销。
第四章 托儿所的设置、招生及编班
第二十条 托儿所适龄的幼儿一般为18个月至3周岁,亦可收17个月之前的婴幼儿。托儿所可分全日制、半日制、季节制和寄宿制,可分别设置,亦可混合设置。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每年秋季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托儿所对烈士子女、特殊困难家庭子女等入所应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在入托前,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持健康体检合格证方可入托。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应按年龄特点分班,托小班为十八个月之前,托中班为十八个月至二十七个月,托大班为二十八个月至三周岁的儿童。小班每班以十五名儿童为宜,中班每班以二十名儿童为宜,大班每班以二十五至三十名儿童为宜。规模较小的托儿所,可将年龄将近的婴幼儿编为混合班,分组教养。
第二十四条 婴幼儿与保教人员之比可为:
1、哺乳室、托儿所乳儿班、小班全托为7∶1,日托为8∶1;
2、托儿所中班全托为10∶1,日托为12∶1;
3、托儿所大班全托为12∶1,日托为15∶1;
与行政、医务、工勤人员的总比例,全托为20∶1,日托为25∶1;
混合托儿所可参照上述比例编班。
第五章 托儿所教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应按卫生部门制定的《3岁前小儿教养大纲》和省编统一教材要求和内容制定教养计划,组织教养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