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制盐企业的供水、供电、采卤、交通等各项设施。
第八条 省盐业质量检测站是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生产和运销过程中的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
第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设立产品质检机构,建立质检制度,成品包内须有产品合格证,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务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核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及其他行业用盐,必须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买并保证专盐专用。
定点直供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省盐业公司指定的产区购盐。
第十四条 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盐及储备盐仓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动用盐储备要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部门批准而私购、私运、私销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等各类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