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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2月10日 实施日期:1998年2月10日)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2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委会通过,现予发布,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官正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局是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盐业生产和运销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市、县盐务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部门),具体管理本辖销区盐业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财政、税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盐业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食盐生产企业在输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私人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盐矿的开采方案和卤井的具体位置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盐务局确定。

  第六条 盐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产、停产、因故需要转产、停产时,应当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依法输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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