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申请书;
㈡ 可行性报告;
㈢ 选址方位图、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㈣ 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㈤ 验资报告;
㈥ 常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登记校验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㈡ 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㈢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㈣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㈤ 设备、药品清单。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㈠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㈡ 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㈢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㈣ 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㈤ 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㈥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专科、诊疗科目等)加通用名称(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组成。不得冠以省、市、区名称,军队编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部队”“武警”“中心”等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