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㈡ 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㈢ 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㈣ 驻汕部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㈠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㈡ 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㈢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
㈣ 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 员;
㈤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㈥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㈦ 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㈧ 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㈢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
第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条 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