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8日)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㈠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㈡ 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㈢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㈣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㈤ 个体医疗机构;
㈥ 其他社会诊疗机构。
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