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
(四)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五)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六条 我省农村村民,属于年满或者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且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年满或者超过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均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